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茗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茗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據告訴人陳稱僅新臺幣898元(詳警卷第3頁),所生損害輕微,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與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