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被告邱奕鈞選任辯護人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一百三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之人頭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渠等匯入款項,連同他人匯款整合後再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嗣由邱奕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後轉交「阿其」,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奕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劉易達洪晴儀吳勇治 、被害人 葉建良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程序事項: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決(下稱前案)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於前案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 楊純涵 所匯款項,與本案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因被害人均不相同,應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顯非同一案件,是無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3、4部分雖僅論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惟因此部分被害人等均已將遭詐款項匯入由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帳戶,自均屬詐欺取財既遂,而容有誤會。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7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同一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數次匯款,仍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所犯危害程度及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因被告已於前案經
新竹地方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於本院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本案收取之犯罪所得為4,130元(計算式:41萬3,000元×1%=4,13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提領時間、金額證據清單主文1劉易達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社交平台,認識劉易達並介紹投資平台「MOMA」,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於110年9月15日14時55分匯款2萬元至 江長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9月15日15時2分匯款14萬2,000元至 謝汶 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9月15日15時2分匯款14萬2,000元至邱奕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9月15日16時16分提領11萬3,000元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帳戶資料截圖(偵字卷第19-23頁)。⒉告訴人劉易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47-61頁)。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61頁)。⒋江長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字卷第117頁)。⒌邱奕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07-108頁)。⒍謝汶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2-113頁)。邱奕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10年9月15日16時17分提領10萬元於110年9月15日16時19分提領10萬元於110年9月15日16時20分提領10萬元2葉建良(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社交平台,認識葉建良並介紹投資平台「MOMA」,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於110年9月15日14時58分匯款3萬3,000元至江長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帳戶資料截圖(偵字卷第19-23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71頁)。⒊江長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字卷第117頁)。⒋邱奕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07-108頁)。⒌謝汶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2-113頁)。邱奕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3洪晴儀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沁沁」介紹洪晴儀至博奕平台,佯稱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於110年9月22日19時3分匯款3萬元至 賴彥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9月22日20時21分匯款22萬5,000元至 林奕帆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9月22日某時匯款25萬3,000元至邱奕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提領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帳戶資料截圖(偵字卷第19-23頁)。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字卷第83-843頁)。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卷第85頁)。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15頁)。⒌邱奕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07-108頁)。⒍林奕帆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09頁)。邱奕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4吳勇治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艾希小寶貝」、「 夏妍妍 」等人介紹吳勇治至賭博平台,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於110年9月22日19時48分匯款5萬元至賴彥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帳戶資料截圖(偵字卷第19-23頁)。⒉告訴人吳勇治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93-100頁)。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01-102頁)。⒋賴彥杰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15頁)。⒌邱奕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07-108頁)。⒍林奕帆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09頁)。邱奕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10年9月22日19時48分匯款2萬元至賴彥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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