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永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梁永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102年7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4日20時許,在 沈生金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提起公訴)承租之新竹縣○○鎮○○○路○○○○○號○○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4年8月5日19時36分採集尿液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沈生金之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5日14時許,在沈生金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沈生金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復經警於上開日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