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被告 李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壹佰貳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7年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算(本件房屋貸款指標利率為
2.48%,利息應為7.68%,原告自行縮減為7.42%),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為證。詎被告繳款至96年9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253,26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復於97年12月25日繳款102,148元,經抵充後,計算至97年10月27日止,仍有利息8,373元未清償。嗣被告仍未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原告自得依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第1款、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債務受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