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金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郁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郁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更正附表詐騙手法欄㈠之「老樂貸客戶服務」為「好樂貸客戶服務」;並補充相關憑據欄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關憑據欄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邱郁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提供自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告訴人 楊芷涵 、 唐素卿 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詐欺款項轉出提領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輕信網路徵才廣告,輕率出租自身帳戶紊亂金融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尚能坦認犯行,及有和解意願經本院通知後告訴人未回覆而未能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2人總被害金額,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獲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73頁反面),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86號
被 告 邱郁雅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雅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邱郁雅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共計2萬2,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芷涵、唐素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郁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芷涵、唐素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6843號函所附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公司111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9461號函所附之被告於111年4月15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郁雅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2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以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相關憑據
㈠
楊芷涵
(提告)
於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傳送虛偽貸款簡訊予楊芷涵後,續以LINE暱稱「老樂貸客戶服務」之名義聯繫楊芷涵,誆稱
貸款前需先匯款以證明還款能力云云。
111年4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楊芷涵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㈡
唐素卿
(提告)
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分許,傳送虛偽貸款簡訊予後唐素卿,續以LINE暱稱「大台灣專業貸款客服 小莉 」之名義聯繫唐素卿誆稱:貸款契約需支付印花稅云云。
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唐素卿所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