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77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告 陳南宏 住○○市○○區○○○00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詳言之,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審理,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經查,原告前就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305號判決駁回,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3頁)。是本件同一訴訟標的,既已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範圍所及,而原告就同一事件,於114年2月11日又再次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為重複之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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