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20日傍晚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2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緝獲,經其主動交付身上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4222公克、驗餘淨重1.409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5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修正後之上開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行生效後,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5年內」(修法後為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其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惟若被告雖經「附命緩起訴」,但未完成戒癮治療,則亦堪認其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7月3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503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為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為「附命緩起訴」,惟前開緩起訴復經撤銷,且被告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參酌前揭說明,堪認其因未完成該次戒癮治療,事實上即尚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先予敘明。至被告最近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9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次施用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依上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才是。
㈢而本案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本應
將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公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4日,誤將本案提起公訴,且於109年8月3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7日甲○ 曉慈 字109毒偵499字第1099017684號函上本院之收件章戳附卷為憑,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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