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昭達 (業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1年
1月中旬起,即相繼2次向被告蔡宗榮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購得毒品嗎啡,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其住處內施打。及至同年月20日22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被告住處時,為警在其身上查獲嗎啡1小包、注射針頭8支、塑膠針筒4支、美娜水5瓶。另在被告住處客廳查獲大瓶美娜水(20cc)2瓶、小瓶美娜水(2cc)3瓶、注射針筒3個及裝嗎啡用小塑膠袋5個。因認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被告被訴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5年(即20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1年1月20日起算2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1年1月2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1年5月11日)止之期間即3月又21日期間,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日(即81年2月11日)起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日(即81年
3月5日)止之24日期間,是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6年4月17日完成。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81年度偵字第1803號),因本件既經判決免訴,就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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