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森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森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手法均相同,竟復為本件竊行,顯未知悔悟;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供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而被告竊得之玉山高梁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
被 告 劉森炫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森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埔義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將其藏匿於長褲口袋內,僅至櫃檯結帳拿於手中之瑞穗全脂鮮乳1瓶(價值27元),而未將上揭高粱酒取出結帳即騎車離去。嗣該店副店長 呂惠婷 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惠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森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惠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照片4張、埔義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紙、監
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6張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4月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