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3號聲請人 劉淑玲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張文芳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請具狀陳報本件利息起算日,因臺端聲請狀內聲請事項明載「及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惟依後附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2月30日)影本所示,上未載到期日,又未陳報提示日,固本院無從確認利息起算日。
◎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