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斌具保人潘玉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玉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 潘美玉 因被告邱裕斌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各2紙、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8月14日新北檢 玉寅 102執9488通知、拘票暨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