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3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盛寶璉 上列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三審法院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盛寶璉(下稱抗告人)因自訴 白明道 等人犯侵占罪及遭反訴誣告罪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4年度自字第328號判決判處被告白明道、 李俊賢 無罪,反訴被告盛寶璉(即抗告人)有罪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前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撤銷抗告人有罪部分,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仍認抗告人有罪,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地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抄本附於原審卷第19-22頁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故本件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判決之本院,而非為第一審判決之臺中地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中地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自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既係向無管轄權之臺中地院聲請再審,依法即應駁回,尚無就法院認有管轄權之後,始應審酌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其他聲請要件,加以論述之必要,原裁定就此雖予贅述,惟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仍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僅泛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救濟,為合法之權利行使。法官沒有理解法官的角色,請求依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以維正義,並保權益」等語。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