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7年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常業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6年8月間某日起至87年4月25日止犯常業贓物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452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雖經通緝,但於96年12月26日自行到案執行,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