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7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向其借
款(於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內),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
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
率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4年5月21日還款,迄尚欠借
款本金50,000。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玆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10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5月25日以刊登報紙
方式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5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調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
至第13條(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
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
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
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
用第18條第3項規定。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萬泰銀
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生
效之時,即以其於95年5月25日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