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768號
原告 柳約有
被告 唐詩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7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工商路口處時,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機掰哩」、「幹你娘哩」、「好幹你下來」及「老雞掰哩」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6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82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唐詩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其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為設計珠寶負責任人,平均月收入6萬餘元,111年度給付總額20萬2,621元,名下汽車1筆;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2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