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6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溫志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667號、第109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3個月,再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繼續執行,於94年3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尋字第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其又於97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又於97年12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又於98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98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又於98年7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詎溫志強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16時2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16時2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將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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