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黃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0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拾玖萬陸仟零叁拾伍元自民國(下同)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7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拾貳萬伍仟貳佰拾玖元自
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叁仟柒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
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據與約定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使用,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合 計 3,7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