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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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112年度地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因聲請停止執行而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靜雯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