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請人 洪瑛 鍈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被告 陳思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87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陳思傑未涉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思傑固坦承確曾於上開LINE群組中言及此等言詞,然辯稱:
當時我們是在討論告訴人 洪瑛鍈 收費方式,我個人認為告訴人之收費方式會造成承租人不便,我只是轉述大家講的話等語。經查,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以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中以「住商… 張麗惠 …(10)」群組中,張貼「你是這條街公認最摳的房東」、「整個房子室内極度老舊」、「你如果是好房東,我就是 耶穌 」、「你佔用鄰地租給咖啡廳,租金也是您老在收」、「應該叫不清不楚吧!」等文字為據,然告訴人當庭坦承該群組中僅10人、人數不會隨意增加,該群組設立之目的乃為特定之房屋買賣相關人而設,縱被告有口出前開話語,然此群組為特定人討論交易事項之私人討論區,非屬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之情形,亦非屬有隨時可能增加人數之狀態,顯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有間。另外,就被告張貼「您佔用鄰地租給咖啡廳,租金也是您老在收」、「應該叫不清不楚吧!」等言詞,告訴人亦回覆「賣咖啡的房客,今天告訴我,前面那塊地的地主,我(應係有)找他收租金,月租5,000,他有付他一個月。他說他有跟我抱怨(我忘記了)要付我房租和前面地主租金」等語,既然上開「住商…張麗惠…(10)」群組為討論或傳遞買賣房屋雙方訊息之區域,則針對有街坊謠傳及疑慮事項提出質疑,本屬意見之表達或評論,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自難謂被告有何散布不實文字,亦非與所指摘之具體事實毫無語意關連而以損害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恣意謾罵。…」等語為據。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處分書,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被告陳思傑固供承確曾於上開LINE群組中發表該等言詞(參原告訴意旨内容),然於109年9月16日在原署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檢察事務官【問(陳思傑):與洪瑛鍈在交易過程中有意見不合的地方?(陳思傑)答:聲請人該則篇文前後我們有討論到聲請人之前租給學生的收費狀況,我當時是認為聲請人收費方式,年收應該改為月收,因為聲請人公眾電費、水費、網路費都要另外收,我覺得會造成承租人的不便,我們當時是在檢討這個問題。問:有無在其他地方張貼相同的内容?答:沒有。】(原署109年9月16日陳思傑詢問筆錄參照);參諸聲請人洪瑛鍈於109年9月16日在原署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檢察事務官【問(洪瑛鍈):如何認識陳思傑?答:買賣南台街75巷41、42號房子的時候認識。問:你提告陳思傑妨害名譽,是針對他在買賣房屋的LINE群組之言論?(洪瑛鍈)答:是。這群組是專門為這個買賣設立的。問:
(提示刑事告訴人第4頁)是針對這一頁中,陳思傑的貼文?答:是。是針對我框起來的那幾句話。問:這個群組中有何人?答:裡面包括我在内共10個人。問:總共10人?答:我、被告、 吳婉玲 (42號買家)、代書,這10個人都是這一筆買賣的人。問:群組中人數會隨意增加?答:不會。應該是代書設定,人數不會增加。問:你有在他處看過陳思傑這一類的貼文?答:沒有。】。另就被告張貼「你佔用鄰地租給咖啡廳,租金也是您老在收」、「應該叫不清不楚吧!」等言詞,聲請人亦回覆「賣咖啡的房客,今天告訴我,前面那塊地的地主,我(應係有)找他收租金,月租5,000(元),他有付他一個月。他說他有跟我抱怨(我忘記了)要付我房租和前面地主租金」等語,綜上以觀,聲請人既自承該群組中僅10人,人數不會隨意增加,該群組設立之目的乃為特定之房屋買賣相關人而設,縱被告有口出前開話語,然此群組為特定人討論交易事項之私人討論區,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自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且既然上開「住商...張麗惠...(10)」群組為討論或傳遞買賣房屋雙方訊息之區域,則被告針對有街坊謠傳及疑慮事項提出質疑,要屬其意見之表達或評論,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換言之,被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内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揆諸首揭說明,除應認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等語為據。
三、上開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為認定之理由殊有違誤,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茲將理由陳述如後: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〇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内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排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内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内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内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内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住商...張麗惠...(10)」群組上張貼:「另外告訴你佔用鄰地租給咖啡廳,租金也您老在收...,應該叫不清不楚吧!」,經告訴人回覆:「賣咖啡的房客,今天告訴我,前面那塊地的地主,我(應係有)找他收租金,月租5,000(元),他有付他一個月。他說他有跟我抱怨(我忘記了)要付我的房租和前面地主租金」等語,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因買賣系爭41號、42號房屋而有於共同之通訊軟體line「住商...張麗惠..(10)」群組上互通買賣房屋之訊息,則被告在此群組上傳述告訴人有「佔用」他人土地,並以之「收取租金」之行為(即指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佔他人土地之刑事「竊佔」犯行),另尚有指述告訴人為「這條街公認最摳房東」云云等情,易使被指述人即告訴人遭致受「佔用他人土地且收租金」、「最苛摳」房東之負面社會評價,而此負面評價就一般人而言,應屬嚴重之事,被告既為此項傳述,應係在有所本且經相當查證及確信情形下始為本件指述。然查,被告在偵查庭時就檢察官訊問伊此訊息來源時,辯稱係「鄰居」告訴伊的云云,惟被告就其訊息來源表示係自某位「鄰居」處聽聞而來之:告訴人「佔用」他人土地且租給咖啡廳「收取租金」乙情,然並未說明其有經查證或有相關證據資料(例如:該名「鄰居」係於何一時間、地點講述所謂告訴人「佔用」鄰地並予收租等情節,或被告曾向承租該地之咖啡廳之人查詢告訴人有「佔用」鄰地情形),以證明被告係在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告訴人「佔用」鄰地出租予咖啡廳並收取租金云云,係屬具體真實之事;偵查中檢察官亦未進一步命被告提供其消息來源之該名「鄰居」之真實姓名、地址,並傳喚該名「鄰居」到庭證述被告指述,並張貼於通訊軟體line之事係為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為真實之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加詳查,即遽採信被告所辯,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調查未完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再者,被告於通訊軟體1ine群組上曾張貼:「你是這條街公認最摳的房東,網路要另付,水費要另費,垃圾要丟沒地方,機車要停沒地方,...,整個房子室内極度老舊,...,你如果是好房東,我就是耶穌...?」,被告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中辯稱:我「個人」認為告訴人之收費方式,年收應該改為月收,因為告訴人公眾電費、水費、網路費都要另外收,我覺得會造成承租人的不便云云。則衡以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間因買受告訴人所有之41號、42號二棟建物,其就買受當時即已知之屋頂有加蓋鐡厝、3樓打通等情,竟仍以上情認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更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案號:109年度他字第4262號,玄股)在案,雙方已有嫌隙至明,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實難期被告在此情形之下能就告訴人出租予學生之收費狀況等情,提出客觀、善意之評論;且被告亦未有任何查詢告訴人之房客或其他租屋學生關於告訴人收費方式之評價,甚或以之與附近學區、坊間之出租套房收費互為評比,即空言、恣意逕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為前揭:「你是這條街公認最摳的房東」之評論,甚至質疑告訴人:「你如果是好房東,我就是耶穌」,顯難認被告係基於「合理評論原則」、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顯係以惡意詆毀、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之評論,且此評論亦顯逾越一般人所應忍受之合理範圍。再議處分書均未加細查,逕認被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内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自不成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責云云,實有調查未完備之處。
四、綜上所述,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為認定之理由殊有違誤,爰依法具狀請求准將本案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懲不法。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瑛鍈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8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於109年11月13日收受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9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述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方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878號卷宗第44頁、本院卷第5、23頁)。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上列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聲請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亦同此旨)。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肆、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房屋出租之收費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09年7月31日18時40分許,透過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住商…張麗惠…(10)」群組中,發表「你是這條街公認最摳的房東」、「整個房子室內極度老舊」、「你如果是好房東,我就是耶穌」、「你佔用鄰地租給咖啡廳,租金也是您老在收」、「應該叫不清不楚吧!」等文字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伍、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以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中以「住商…張麗惠…(10)」群組中,張貼「你是這條街公認最摳的房東」、「整個房子室內極度老舊」、「你如果是好房東,我就是耶穌」、「你佔用鄰地租給咖啡廳,租金也是您老在收」、「應該叫不清不楚吧!」等文字為據,然告訴人當庭坦承該群組中僅10人,人數不會隨意增加,該群組設立之目的乃為特定之房屋買賣相關人而設,縱被告有口出前開話語,然此群組為特定人討論交易事項之私人討論區,非屬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之情形,亦非屬有隨時可能增加人數之狀態,顯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有間。
二、另外,就被告張貼「你佔用鄰地租給咖啡廳,租金也是您老在收」、「應該叫不清不楚吧!」等言詞,告訴人亦回覆「賣咖啡的房客,今天告訴我,前面那塊地的地主,我找他收租金,月租5,000,他有付他一個月。他說他有跟我抱怨(我忘記了)要付我房租和前面地主租金」等語,既然上開「住商…張麗惠…(10)」群組為討論或傳遞買賣房屋雙方訊息之區域,則針對有街坊謠傳及疑慮事項提出質疑,本屬意見之表達或評論,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自難謂被告有何散布不實文字,亦非與所指摘之具體事實毫無語意關連而以損害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恣意謾罵。
三、揆諸上開說明,縱告訴人自認被告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或難堪之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或誹謗之真實惡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陸、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不再重複):
一、被告固供承確曾於上開LINE群組中發表該等言詞(參原告訴意旨內容),然於109年9月16日在原署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檢察事務官【問(陳思傑):與洪瑛鍈在交易過程中有意見不合的地方?(陳思傑)答:聲請人該則篇文前後我們有討論到聲請人之前租給學生的收費狀況,我當時是認為聲請人收費方式,年收應該改為月收,因為聲請人公眾電費、水費、網路費都要另外收,我覺得會造成承租人的不便,我們當時是在檢討這個問題。問:有無在其他地方張貼相同的内容?答:沒有。】(原署109年9月16日陳思傑詢問筆錄參照);參諸聲請人於109年9月16日在原署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檢察事務官【問(洪瑛鍈):如何認識陳思傑?答:買賣南台街75巷41、42號房子的時候認識。問:
你提告陳思傑妨害名譽,是針對他在買賣房屋的LINE群組之言論?(洪瑛鍈)答:是。這群組是專門為這個買賣設立的。
問:(提示刑事告訴人第4頁)是針對這一頁中,陳思傑的貼文?答:是。是針對我框起來的那幾句話。問:這個群組中有何人?答:裡面包括我在内共10個人。問:總共10人?答:我、被告、吳婉玲(42號買家)、代書,這10個人都是這一筆買賣的人。問:群組中人數會隨意增加?答:不會。應該是代書設定,人數不會增加。問:你有在他處看過陳思傑這一類的貼文?答:沒有。】(原署109年9月16日洪瑛鍈詢問筆錄參照)。另就被告張貼「你佔用鄰地租給咖啡廳,租金也是您老在收」、「應該叫不清不楚吧!」等言詞,聲請人亦回覆「賣咖啡的房客,今天告訴我,前面那塊地的地主,我找他收租金,月租5,000(元),他有付他一個月。他說他有跟我抱怨(我忘記了)要付我的房租和前面地主租金」等語,綜上以觀,聲請人既自承該群組中僅10人,人數不會隨意增加,該群組設立之目的乃為特定之房屋買賣相關人而設,縱被告有口出前開話語,然此群組為特定人討論交易事項之私人討論區,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自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且既然上開「住商…張麗惠…(10)」群組為討論或傳遞買賣房屋雙方訊息之區域,則被告針對有街坊謠傳及疑慮事項提出質疑,要屬其意見之表達或評論,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換言之,被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揆諸首揭說明,除應認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是被告所為,自不成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責。
二、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已經原檢察官詳為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理由,已如上述。再議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誹謗等犯行,惟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供調查,且其指陳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疇,從而,自難徒憑其片面指陳而遽入人罪,聲請人仍執前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柒、本件理由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外,補充如下:
一、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固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存有此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狀態。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有違,而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之要件,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及相關案例,認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指稱被告曾於上開LINE群組中發表上開言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然上開LINE群組人數是代書設定的,人數包括被告、聲請人、特定買家、代書共10人,人數不會增加,聲請人亦未曾在其他處所看過被告發表上開言詞,業據聲請人陳稱在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135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3頁反面】,是除上開LINE群組中之10人,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無法透過上開LINE群組,看到被告曾於上開LINE群組中發表上開言詞,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在上開LINE群組發表之言詞,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乃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之之要件即有所未合。
二、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毀謗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
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亦即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因此,刑法之誹謗罪,以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非為真正,且有真實之惡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二)經查:①聲請人提出上開LINE群組,係代書設定的,目的在討論房屋
交易事項,而被告係代理其中1位買家,業據聲請人陳稱在卷(偵一卷第33頁反面),而被告陳稱因為在房屋交易過程中,對聲請人向房屋承租人之收費方式,雙方意見不合,所以才會在上開LINE群組中發表上開言詞(偵一卷第33頁反面),既然代書設定上開LINE群組之目的,係在討論房屋買賣事宜,是被告身為房屋買家之代理人,對房屋出賣者即聲請人與房屋承租者間契約約定內容為何此一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②其次,被告張貼「你佔用鄰地租給咖啡廳,租金也是您老在
收」、「應該叫不清不楚吧!」等言詞,聲請人亦回覆「賣咖啡的房客,今天告訴我,前面那塊地的地主,有找他收租金,月租5,000,他有付他一個月。他說他有跟我抱怨(我忘記了)要付我的房租和前面給地主租金,這樣5000+5000,負擔太重了!!他說,我聽了就有調降~他的店面租金。」等語(偵一卷第5至7頁),顯然被告質疑聲請人出租房屋給房客,有讓房客另外付錢給屋前土地地主一事,並非憑空捏造,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即不具有真實惡意。
三、綜上,被告於上開LINE群組中發表上開言詞時,因上開LINE群組並不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之要件;又被告為上開言論,其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不具實質真正之惡意,且上開言論之說法並屬合理評論之意見表達,堪可認定。從而,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意旨所稱之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且法院並非偵查機關,本無從代替檢察官主動調查新事證,故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從而,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仍以上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聲請書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