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40號原告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 被告 施宏達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8樓之20套房(編號為1館第210820號房,面積為15.041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套房)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0年6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元;並自110年6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日給付243元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承租期間產生之電費241元及逾期手續費1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又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樓層之110年課稅現值為1,895,400元,系爭套房與樓層占比為15.04139/639.80,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44,560元(計算式:1,895,400*15.04139/639.8=47,982元)及上揭電費241元、逾期手續費100元,合計44,901元(計算式:44560+241+100=449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