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3號、第1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中犯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即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告訴人 周玉蓮 部分)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暱稱為「騎驢找馬」、「今晚打老虎」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見偵10513卷第27至29頁)。
⒉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周玉蓮部分,應予剔除(詳見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董恩竹 部
分,其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6月2日17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2日17時49分許」。
⒋本案判決附表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 廖冠瑋 部
分,其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之記載,均應補充「112年6月10日18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112年6月10日18時53分許,匯款1元」之交易內容。
㈡證據部分:
⒈應增列「被告張耀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7至79、83至88頁)」。
⒉應增列如證據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案自非最先繫屬之法院,不再重複於本案中論罪,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前述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2頁),且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受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嚴重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有合於前述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參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可認被告非屬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母親資助生活費,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人數眾多,其等所蒙受財產損失總額超過35萬元非低,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自應於量刑時適度考量。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陳純珍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8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案件繫屬審理中(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697號、第3030號、第1028號等案件),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自承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得總計75,000元之報酬(本院卷
第84頁),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均已轉匯、
提領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有,被告既未保有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上述詐騙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以假冒賣合作金庫銀行行員名義,傳送連結網址予告訴人周玉蓮之方式,致告訴人周玉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9日11時44分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25,102元至戶名: 洪翊翔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5,000元後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下稱不受理事實),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㈢被告前述被訴之不受理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94號、第51891號、第51694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3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3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另案刑事電子卷宗核實無誤,亦有另案刑事卷宗封面、臺中地檢112年12月13日送審書函、追加起訴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前述另案追加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就告訴人周玉蓮部分所涉犯行,同樣係以假冒銀行行員,促使告訴人周玉蓮操作網路連結之方式,使告訴人周玉蓮陷於錯誤後而於同年月27日陸續匯款,再同樣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上繳予本案相同之詐欺集團,可見另案及本案就被告所涉告訴人周玉蓮部分犯行,顯係於密接時間而為,詐欺手法、被告參與角色均相同,且為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先後數次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之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處,屬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2月1日始繫屬本院,顯然是在臺中地院之後才繫屬,依前述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邱明通【本案判決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13號、第108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如右列對應之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周玉蓮)公訴不受理(即主文第2項)。2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蕭翔駿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董恩竹)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4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 李子瑜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5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 楊晴安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6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陳純珍)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7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 許嫤洹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8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廖冠瑋)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9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 陳璽文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證據附表】(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蕭翔駿之相關書證: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紙(警281卷第53頁)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警281卷第55頁)
二、告訴人董恩竹之相關書證: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紙(警281卷第63頁)㈡告訴人董恩竹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1份(警281卷
第74頁)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紙(警281卷第77頁)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紙(警281卷第79頁)
三、告訴人李子瑜之相關書證: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警281卷第93頁)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紙(警281卷第95頁)
四、告訴人楊晴安之相關書證:㈠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圈存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1紙(警281卷第107頁)㈡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2張(警281卷第110至111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紙(警281卷第113頁)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警281卷第115頁)
五、告訴人陳純珍之相關書證:㈠告訴人陳純珍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2張(警28
1卷第122、123頁)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紙(警281卷第131頁)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警281卷第133頁)
六、被害人許嫤洹之相關書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紙(警281卷第145頁)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81卷第147頁)
七、被害人廖冠瑋之相關書證:㈠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
281卷第167至168頁)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警281卷第171頁)
八、告訴人陳璽文之相關書證:㈠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1張(警281
卷第193頁)㈡告訴人陳璽文匯款之帳號擷圖1張(警281卷第195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紙(警281卷第197頁)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警281卷第19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13號
第10857號被告張耀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張耀中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7號起訴),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之款項。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9人,使被害人等9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頭帳戶內,再由張耀中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該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董恩竹、蕭翔駿、李子瑜、楊晴安、陳純珍、陳璽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周玉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耀中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⑴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每日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不法獲利約7、8萬之事實。2告訴人周玉蓮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擷圖畫面1張、告訴人周玉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玉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法欄內所示時間,遭該詐騙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欄匯款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3告訴人蕭翔駿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擷圖畫面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翔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法欄內所示時間,遭該詐騙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欄匯款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4告訴人董恩竹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照片1張、告訴人董恩竹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董恩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董恩竹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法欄內所示時間,遭該詐騙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欄匯款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5告訴人李子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李子瑜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子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法欄內所示時間,遭該詐騙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欄匯款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6告訴人楊晴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幣活存明細擷圖2張、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手機擷圖畫面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晴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法欄內所示時間,遭該詐騙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欄匯款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7告訴人陳純珍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紀錄擷圖畫面1張、告訴人陳純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純珍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方法欄內所示時間,遭該詐騙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欄匯款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8被害人許嫤洹於警詢中之證述、許嫤洹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嫤洹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方法欄內所示時間,遭該詐騙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欄匯款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9被害人廖冠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被害人廖冠瑋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廖冠瑋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方法欄內所示時間,遭該詐騙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欄匯款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10告訴人陳璽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陳璽文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擷圖8張、蝦皮賣場對話紀錄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璽文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騙方法欄內所示時間,遭該詐騙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欄匯款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11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13如附表所示受款人頭帳戶欄之帳號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欄之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受款人頭帳戶後,後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李鵬程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周玉蓮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21時49分許,假冒賣合作金庫銀行行員名義,傳送連結網址予周玉蓮,致周玉蓮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12年5月29日11時44分許25,102元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翊翔112年5月29日11時47分許嘉義縣○○鎮○○街0000號大林郵局自動櫃員機25,000元2蕭翔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16時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來電,佯稱7-11賣貨便上架商品有問題,帳號需要認證,致蕭翔駿陷入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2日17時12分許49,985元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郭佳豪 112年6月2日17時16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50,000元112年6月2日17時19分許49,985元112年6月2日17時21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20,005元112年6月2日17時22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20,005元112年6月2日17時23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10,005元3董恩竹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49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向董恩竹佯稱要購買二手商品,並表示要使用統一賣貨便交易,董恩竹於開通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稱無法使用並提供網址要求與客服聯繫,董恩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日17時50分許29,985元112年6月2日17時52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企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20,005元112年6月2日17時53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企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10,005元4李子瑜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22分許前某時,假冒賣貨便客服,佯稱李子瑜未簽金流保障協議所以無法交易,致李子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日18時36分17,123元112年6月2日18時38分許雲林縣○○鎮○○路0號元大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17,605元5楊晴安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16時52分許,假冒全聯福利中心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晴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日18時3分許74,010元000-000000000000戶名:郭佳豪112年6月2日18時10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冬美門市自動櫃員機108,000元112年6月2日18時6分許29,987元6陳純珍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日14時54分許,利用臉書與陳純珍聯繫,佯稱向陳純珍購買商品,並假冒賣貨便客服,謊稱買家無法向陳純珍購買商品,因被害人未簽金流保障,致陳純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日18時42分許49,983元000-00000000000戶名:郭佳豪112年6月2日18時45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20,005元112年6月2日18時47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20,005元112年6月2日18時49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虎尾若瑟門市自動櫃員機9,905元7許嫤洹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8時44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佯稱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許嫤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12年6月10日18時44分許49,987元000-00000000000000戶名: 呂美珠 112年6月10日18時46分許雲林縣○○鎮○○路0號元大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20,005元112年6月10日18時48分許雲林縣○○鎮○○路0號元大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20,005元112年6月10日18時48分許雲林縣○○鎮○○路0號元大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20,005元8廖冠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8時3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佯稱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設定錯誤,為協助解除錯誤云云,致廖冠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0日18時46分許9,999元9陳璽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22時39分許,利用臉書假冒買家向陳璽文購買商品,佯稱無法完成交易並傳網址予陳璽文聯繫客服,再假冒賣場客服,致陳璽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12年6月10日18時51分許26,123元112年6月10日18時55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2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