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㈠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㈡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5份、授權合約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持有、散布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屬客觀上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為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盜版「惡靈古堡
3大滅絕」光碟1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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