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兆軒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被告 賴俊軒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9、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兆軒 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賴俊軒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舉發單上偽造之「 游祥維 」、「 張志遠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扣案之賴俊軒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古兆軒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任職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公正派出所擔任員警,負責警察職權相關工作,並依據警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法規,負責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事件,係負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賴俊軒則為汽車業務代辦業者,與古兆軒係高中同班同學。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情形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同條第4項規定需「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規定,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行駛」外,同條例第2、3項更規定需「吊銷」該汽車牌照及須「當場移置保管」。汽車業務代辦業者明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使車主因超速等危險駕駛事由遭罰吊扣汽車牌照,但因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之處罰原則,只要車主另因車輛未懸掛大牌、使用他牌或牌照於吊扣期間而行駛於道路上,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照,車主即因牌照已吊銷後無從吊扣,可逕行驗車後重新申請牌照立即上路,致該等業者利用實務上交通法規慣例,勾結配合員警以不實開單、當場未禁止違規人行駛或未將違規車輛當場移置保管,逕由車主或代辦業者將違規車輛駛離之方式,圖利車主得以立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以規避遭「吊扣」牌照而不得使用車輛之不利行政處分,車主等人即因此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員警取締一般違規交通作業程序,員警必須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進行認定,確實查核有無違規事實,且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據實舉發。詎古兆軒、賴俊軒均明知上揭規定,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俊軒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古兆軒分別告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賴俊軒分別於約定之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主 鐘素卿 、 李姝靜 、 朱瑞堯 、 張賢明 、游祥維、張志遠等6人之車輛到場,古兆軒則於依約到場後,分別在舉發單之違規事實欄,虛偽填寫「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舉發違反法條登載欄,則虛偽填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間賴俊軒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游祥維」、「張志遠」之署押,表示游祥維、張志遠已收受該舉發單之意思,再由移送機關移送處罰機關而行使之。嗣賴俊軒持古兆軒所開立前開不實之舉發單,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向宜蘭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重新檢驗車輛、領取新牌照,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使不知情監理站承辦公務員予以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事項表上,足以損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該鐘素卿等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的不正利益,以如附表二所示「重新領牌日」計算原吊扣「裁處天數」之「提前使用該車日數」,以宜蘭縣租車價格行情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換算,車主鐘素卿等人分別獲得免除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代辦業者賴俊軒則因此取得合計6千元代辦費之犯罪所得(以每案1,200元之代價,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賴俊軒長輩請託而未收費)。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古兆軒、賴俊軒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19頁、第430至4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兆軒(他卷第94至97頁、第124至126頁;112年度偵字第2750號卷第8至9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31頁、第437至438頁)、賴俊軒(他卷第63至68頁、第72至74頁;112年度偵字第2750號卷第8至9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31頁、第437至438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62至265頁)、被告古兆軒開立之編號Q00000000號、Q00000000號、Q00000000號、Q00000000號、Q00000000號、Q00000000號等舉發單6張(他卷第171至176頁)、被告賴俊軒代辦換發牌照之舉發單通知聯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宜蘭監理站送達證書、委託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1份(他卷第225至26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4日警督字第1120027330號函覆偵查報告及所附清查一覽表、租車費用試算表等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2750號卷第21至44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他卷第177至187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5、6備註欄所示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偽造「游祥維」、「張志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先後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賴俊軒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2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古兆軒並無犯罪所得;被告賴俊軒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存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6頁反面),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俊軒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古兆軒不思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賴俊軒不思依法辦理代辦業務,而圖利如附表二所示之車主,所為固均有不該。惟被告古兆軒係受被告賴俊軒所託而起於協助同學之念所為之;被告賴俊軒則係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車主所託而為之,且收取之代辦費用僅每件1,200元,其中亦有未收取費用者,與收取鉅額費用並長期圖利第三人之犯行相較,惡性非大,經上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年6月、1年3月,猶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品行尚佳,及渠等徒因受人所託,竟以前揭方式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因此對於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造成負面影響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古兆軒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甫於近期結婚生子,須由其獨立謀生照顧妻兒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賴俊軒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須由其協助照顧罹患重鬱症母親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2人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然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其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分別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舉發單上偽造之「游祥維」、「張志遠」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6千元,係屬於被告賴俊軒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已持交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收執,自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李蕙伶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車主及車牌舉發單編號備註1111年1月12日23時5分許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鐘素卿AWZ-6669號Q000000002111年2月7日0時24分許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李姝靜BFB-9633號Q000000003111年2月15日7時35分許宜蘭縣○○鎮○○路00號前朱瑞堯ARF-9058號Q000000004111年2月18日8時30分許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張賢明ANC-9362號Q000000005111年2月23日23時5分許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游祥維BDG-6325號Q00000000賴俊軒於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游祥維」署名6111年3月1日0時20分許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張志遠BNU-0609號Q00000000賴俊軒於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張志遠」署名附表二:
編號車主及車牌車輛型號原吊扣起迄日(6月)重新領牌日新領牌號提前使用該車輛日數提前使用車輛不法利益1鐘素卿AWZ-6669號MAZDA*1998cc111年1月13日至7月12日111年1月13日BBM-7906179日304,300元2李姝靜BFB-9633號Mercedes-Benz*1991cc111年2月7日至8月6日111年2月7日AXQ-3363179日304,300元3朱瑞堯ARF-9058號Mercedes-Benz*1991cc111年2月15日至8月14日111年2月15日BBM-9511179日304,300元4張賢明ANC-9362號國瑞*1497cc111年2月18日至8月17日111年2月18日BBM-9725179日304,300元5游祥維BDG-6325號BMW*1997cc111年2月24日至8月23日111年2月24日AXQ-3533179日304,300元6張志遠BNU-0609號BMW*1998cc111年3月1日至8月31日111年3月1日AXQ-0337182日30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