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志文知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許,經警於基隆市○○區○○街○○○巷前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前往警局採尿,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前並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裁定,再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於90年3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已非屬前開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4頁,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第89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755卷第5至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
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⑨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確定,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尚餘殘刑1年1月29日。再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4號、第29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述⑩、⑪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與上開①至⑨案殘刑1年1月又29日之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5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最後一次有施用過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惟未陳述施用之詳細時間,無從認定其警詢所述係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處遇,仍不知悔悟而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家中有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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