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
       孫志賢
       鞠致東
被   告  呂揚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西向東行經縣
188道路欲右轉進入高雄市○○區○○路口時,因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昆峰 所有並騎
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
爭機車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零件修復費用共計2萬9,
350元,原告已賠付蔡昆峰2萬元,又蔡昆峰就上開交通事
故亦有超速違規之情,蔡昆峰應負擔3成之與有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為此,原告乃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肇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照、估價單、收據、理賠
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
並有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5至7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系爭機車實際修復費用為2萬9,350元
(均為零件),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機車係
000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8年10月18日,已使用8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萬4,4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9,350÷(3+1)≒7,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9,350-7,338)×1/3×(0+8/12)≒4,8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9,350-4,892=24,458】。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
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
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從縣188道路右轉進入內坑
路時,並未禮讓騎乘系爭機車之蔡昆峰先行,而蔡昆峰亦有
超速之情,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堪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而蔡昆峰為肇事次因,被告與
蔡昆峰應就本件交通事故分別負70%與30%之過失責任。基
此,原告既係代位蔡昆峰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應負擔蔡昆峰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7,121元計算式:24,458元×70%
=17,121元)。又原告僅請求1萬4,000元,未逾上開金額
,自應予以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
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
9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5頁),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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