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葉榮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08月05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但不包括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08月05日02時0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 張翔林惠淳 在該處遇警攔檢,經警在該車後座踏板處扣得吸食器1組,乃對之採尿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104年07月23日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採尿時間為104年08月05日,足認其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但不包括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其所辯104年07月23日,顯已超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範圍,而非可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0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06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03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01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2罪與前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2年01月12日;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01月12日;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03月08日;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11月08日,上開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累進縮刑62日,於103年09月0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01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
2罪與前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2年01月12日;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
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01月12日;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03月08日;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11月08日,上開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累進縮刑62日,於103年09月0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此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甚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之愷他命2包,則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均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