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7號抗告人 張宇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唐慧芳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2年度訴第233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9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投保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為執行,執行法院以民國112年10月19日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含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以112年12月26日執行命令擬代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預估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甫因急診住院治療,無工作收入,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已無資力,系爭保險契約為伊及家屬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所必需。詎原裁定不察,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9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02年10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106年9月清償期屆至迄未清償,抗告人常在社群網站上發布吃喝玩樂及高額消費之圖文,且其未成年子女就讀私校,顯非無資力,卻拒不清償債務。反觀伊之配偶重病,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困窘,系爭執行命令已衡平保障雙方利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本息,相對人持以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卷1至7頁聲請狀及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以112年10月19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見司執卷23至24頁),再以系爭執行命令擬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見司執卷71至73頁),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抗告人名下固僅有國瑞及YAMAHA廠牌之車輛各1台,其110、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558元、0元、4000元(見司執卷10
1、103頁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限閱卷5至15頁財產所得明細資料),且無勞保投保紀錄(見司執卷127頁勞保局查詢結果)。惟查,依抗告人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在臉書發布之圖文顯示(見司執卷525至538頁),抗告人有經常性旅遊、飲宴、駕駛名車、改裝車輛、車聚、購買高價商品等消費行為,可見前揭財產所得資料,尚不足以表彰抗告人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又依南山人壽112年10月23日陳報狀(司執卷73頁)、抗告人聲明異議狀附表(司執卷89頁)、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批註書(司執卷135至475、543至555頁)、保單明細(司執卷477至501頁)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司執卷559至569頁)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不具定期給付生存金之性質,亦難認供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故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須賴系爭保險契約維持個人及家屬基本生活開銷乙節,尚難遽信。
㈢又抗告人為68年次,其於113年3月16日因肺積膿、肺炎、未
明示收縮性心臟衰竭、心房顫動等病症急診住院治療,已於113年4月15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共支出醫療費用約9萬元等情,固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17至43頁)。惟查,系爭執行命令僅執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並未執行附表編號11、12所示保險契約,附表編號11所示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承保範圍及給付項目包括:①身故40萬元、50萬元、300萬元;②完全失能或最高級失能40萬元、50萬元、300萬元;③失能扶助金300萬元;④特定事故保險金40萬元、600萬元;⑤重大燒燙傷75萬元、4000元;⑥喪失工作能力日額3750元;⑦住院日額2000元;⑧醫療限額109萬5000元、3萬元;⑨門診手術1萬5000元、3000元;⑩門診500元;⑪住院手術1萬5000元(見司執卷479、559、564至567頁)。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及給付項目包括:①身故30萬元;②完全失能或最高級失能30萬元;③重大疾病(含特定傷病)21萬元(見司執卷560頁)。又附表編號1、10所示保險契約所附加癌症醫療保險附約,倘符合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款第1目規定:「附加契約其效力問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㈢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尚不因主契約終止而當然終止,以上應已足供支應抗告人醫療所需,並保障抗告人共同生活親屬生存及安定生活之用。基此,抗告人既仍保有附表編號1、10所示癌症醫療保險附約及附表編號11、12所示保險契約,其主張系爭執行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之執行已剝奪其醫療必要保障乙節,亦難採信。
㈣從而,本件尚難認有何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
將影響其及家屬權益甚鉅之情形,足認執行法院已衡酌達成執行目的,選擇對抗告人損害最少方法,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彥君法官廖慧如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保單號碼保單名稱生效日保單效力需否繳費險種要保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額預估解約金(截至112/10/23)附約1Z000000000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82/8/25有效無須繳費20IPLN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張宇昇張宇昇100萬元150萬元212,374元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2Z000000000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83/9/26有效無須繳費20IPLN人壽保險張宇昇張宇昇10萬元60,760元3Z000000000南山康寧終身壽險84/8/25有效無須繳費20DDPL健康保險張宇昇張宇昇100萬元26,944元4Z000000000南山康寧終身壽險87/8/27有效無須繳費20DDPL健康保險張宇昇張宇昇50萬元24,955元5Z000000000南山康寧終身壽險87/12/31有效無須繳費20DDPL健康保險張宇昇張宇昇200萬元51,431元6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91/1/4有效無須繳費20DDLC健康保險張宇昇張宇昇50萬元12,879元7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91/1/4有效無須繳費20DDLB健康保險張宇昇張宇昇50萬元18,661元8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91/1/7有效無須繳費20DDLC健康保險張宇昇張宇昇30萬元19,394元9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91/1/24有效無須繳費20DDLB健康保險張宇昇張宇昇30萬元50,639元10Z000000000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91/4/29有效無須繳費20ALE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張宇昇張宇昇30萬元49,486元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編號1至10總計527,523元11Z000000000南山人壽照亮幸福長期照顧保險109/8/19有效持續繳費1LTC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張宇昇張宇昇300萬元(未扣押)⒈南山人壽新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附約⒉南山人壽新傷害保險附約⒊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⒋南山人壽新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⒌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⒍南山人壽手握幸福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⒎南山人壽好依靠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甲型12Z000000000(無資料)91/1/24有效持續繳費健康保險 羅郁融 張宇昇(無資料)(未扣押)【備註】上開保單資料詳見⒈南山人壽112/10/23陳報狀(司執卷73頁);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附表(司執卷89頁);⒊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批註書(司執卷135至475、543至555頁);⒋保單明細(司執卷477至501頁);⒌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司執卷559至569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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