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及於翌日向原告借到貳佰肆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二筆借款均約定利息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有金算盤理財型房屋貸款契約書。詎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交本息,依前揭契約第十五條、十六條規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金算盤理財型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表等各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收入傳票、傳帳支出傳票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算盤理財型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利率表、轉帳收入、支出傳票等為證,被告二人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