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1號附民原告乙○○附民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簡字第3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8年1月10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終結,原告於98年1月1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