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恩齊選任辯護人黃一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梁恩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遽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暨斟酌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在案,則再宣告沒收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即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524號被告梁恩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恩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9樓,向 邱思榕 佯稱因其在冷凍空調公司上班,以公司名義向材料行調取貨源私接工程,遭老闆察覺欲向其提出盜用公款之告訴,因其不想惹上官司,向邱思榕央求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提出信用卡1張及簽立同額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致使邱思榕陷於錯誤,借予上開款項。詎梁恩齊借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嗣經邱思榕多次催討,梁恩齊均藉詞推託,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邱思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梁恩齊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以│││中之供述│私接空調工程,遭公司││││老闆察覺而欲提出盜用││││公款告訴為由,向告訴││││人邱思榕央求借款10││││萬元之事實(詳偵字卷││││第2頁至4頁),惟││││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在幫人辦││││理信用貸款,款項都是││││金主所提供,利息1萬││││5,000元,所以伊實際││││上只取得8萬5,000││││元等語。2、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其所稱││││私接空調工程,遭公司││││老闆察覺而欲提出盜用││││公款之相關證明,佐證││││被告確涉犯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二│告訴人邱思榕於警詢及偵│被告佯以私接空調工程,遭│││訊中之指訴│公司老闆察覺欲提出盜用公││││款告訴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借款予被告,詎被告││││事後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三│證人 廖彥均 於偵查中之證│證人 廖彥鈞 受告訴人委託,│││述(詳107年5月7│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日訊問筆錄)│。│││││├──┼───────────┼────────────┤│四│告訴人提出其夫 李新平 與│告訴人之夫李新平向被告質│││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問:「當初你說怕老闆告要│││話擷圖1紙(詳偵字卷│我們幫你,能先幫你也都幫│││第9頁)│了,你這樣錢拿走,人失蹤││││,弄到我自己要繳小孩保母││││費學費車貸通通繳不出來,││││放信用卡在我這說保證會還││││也報遺失,你說的話能信嗎││││?」,被告答稱:「真的吃││││藥吃到變了、抱歉」,佐證││││被告佯以私接空調工程,遭││││公司老闆察覺欲提出盜用公││││款告訴為由,向告訴人詐借││││10萬元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靜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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