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26號
107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善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善文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所犯雖為重刑案件,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代友購買毒品從中刮取半數供己施用,不可與一般販賣毒品者比擬。茲因父母雙亡,家庭赤貧,家中有一獨居聽覺重殘之胞弟,且被告從事務農工作,與友人合資承租土地種植香蕉、鳳梨等作物,亟需在被告服刑前處理,以避免損失及日後糾紛,復有身體宿疾,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茲依目前審理進度觀之,雖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前於104年9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期報到,亦定期到分局報到並接受採尿,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43頁),倘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可確保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得免予羈押。故本院准予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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