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宏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宏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一三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員警劉金城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71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犯行,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難以彌補,惟犯後坦然認罪並自首本案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4號和解筆錄(492號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憑,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 劉邦榮許秋壬 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761萬元(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範圍2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堪認頗有悔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紙(397號本院卷第16頁背面)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4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予劉邦榮、許秋壬,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17號被告趙宏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宏中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以下省略縣市名)東區慈雲路慈雲陸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調撥車道線一般視同車道線,若有分向設施顯示時,視同分向限制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須依號誌、標誌與標線之管制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在慈雲路慈雲路橋上E1-25路燈桿附近,往左駛入對向調撥車道欲超越前車,適 劉得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上揭慈雲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調撥車道直行駛至,劉得雙見狀欲煞車閃避,惟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並遭趙宏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致劉得雙受有頸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4年1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趙宏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車禍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得雙之父劉邦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宏中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未注意調撥車道指示行向而於│││中之自白│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行駛於當時指示行││││向係由北往南方向車輛行駛之調撥││││車道欲超越前車,見被害人劉得雙││││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駛至時,來不及││││煞車即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劉邦榮於警詢及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 陳芸鞠蔡宜倫 、江│證人於事發時均行駛於被告同向後│││ 順旺江筱芃 於警詢及偵│方右側車道,佐證本件車禍經過。│││查中之證述││├──┼───────────┼───────────────┤│4│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時之狀│││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態、現場情況、車禍經過及車損狀│││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況。│││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及監視器分析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55張││││、證人陳芸鞠同向前方自││││小客車裝設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及翻拍畫││││面12張││├──┼───────────┼───────────────┤│5│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死亡之│││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事實。│││防局救護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月2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相驗照片13張││├──┼───────────┼───────────────┤│6│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車道│││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20│行駛,與對向順向駛至之車輛發生│││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撞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號書函暨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調撥車道線一般視同車道線,若有分向設施顯示時,視同分向限制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須依號誌、標誌與標線之管制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於對向調撥車道,顯有過失;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2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過失甚明。再本件車禍被害人劉得雙因被告上開肇事行為而死亡等情,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月2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檢察官林芳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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