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2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莊正暐 被告 俞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萬元,嗣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返還借款,而依兩造所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已明文「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司促卷第20627號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