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 陳葉清玉 法定代理人 陳弘樺 訴訟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遠 律師被告 吳錦華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被告 陳震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15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房屋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陳震群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錦華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陳震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15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先後借名登記予被告陳震群、吳錦華,吳錦華卻與陳震群通謀虛偽將系爭不動產假買賣予陳震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存有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第2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嗣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另於110年12月8日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又變更聲明及統一利息起算日為後述聲明所示,有本院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卷二第3-8頁、卷二第33-3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借用伊之子即被告陳震群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
被告陳震群之素行不良,伊乃徵得弟媳即被告吳錦華之同意,以被告陳震群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予被告吳錦華之方式,達成伊與被告陳震群先就系爭不動產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再與被告吳錦華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後伊於108年12月15日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罹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10號民事裁定選定原告之子即陳弘樺為監護人。詎料被告吳錦華明知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原告所有竟與被告陳震群分別於109年5月12日、109年6月20日通謀虛偽將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陳震群,被告陳震群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他人借貸,藉此獲取個人利益並損及原告之權益,其後伊知此情,遂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伊與被告吳錦華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伊與被告吳錦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是被告吳錦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伊與被告吳錦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間於109年5月12日、109年6月20日所為通謀虛偽將系爭不動產假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為無效,是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錦華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震群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㈢伊前借用被告吳錦華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
吳錦華名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伊與被告吳錦華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伊與被告吳錦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伊應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錦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㈣被告陳震群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伊,伊得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請求其賠償120萬元;退步言之,系爭不動產遭被告陳震群設定抵押權等情,亦屬被告吳錦華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被告吳錦華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伊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吳錦華賠償120萬元,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於109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被告陳震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吳錦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吳錦華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之民事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震群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之民事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前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吳錦華:
⒈系爭不動產乃被告陳震群94年間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
○路0000巷0弄00號之房地出售後,將所售得之價金所購買,並由陳震群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其內。
⒉原告於94年間偕同陳震群與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伊與陳震群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弘樺欲主張借名登記之合意係存在於原告與伊間,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系爭不動產係在陳震群之管理使用下而非在原告之管理使用下,自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原告應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及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震群:
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買給伊,當初伊也有負擔一部分,之前伊有欠外面錢,怕別人來設定抵押,所以就找原告看有沒有親戚可以讓伊先借名登記,原告僅幫伊聯絡被告吳錦華而已,實際上係 伊拜託 被告吳錦華。其後哥哥們一直吵說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一直傳訊息給被告吳錦華,被告吳錦華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來予伊,故伊未為違法之事,系爭不動產亦非違法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243-244頁、卷二第35-36頁):
㈠原告陳葉清玉與被告吳錦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㈡被告吳錦華與被告陳震群間就系爭不動產以109年5月12日之
債權行為及109年6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為無效?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錦華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被告陳震群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吳錦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㈤被告陳震群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是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其賠償120萬元是否有理由?㈥系爭不動產遭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因被告吳
錦華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被告吳錦華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吳錦華賠償120萬元是否有理由?㈦被告二人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答辯意旨已經自認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實際買賣存在,其辯稱該通謀虛偽買賣實係隱藏被告間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法律效果所憑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雖舉證人 葉木蘭 之證詞為證,然證人葉木蘭為被告吳錦華之配偶,是否得單以其證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非無疑,且其證詞與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四、五LINE對話記錄之客觀書證顯現之情狀不符,故尚難憑採。觀諸原證四可知,被告陳震群曾對陳弘樺稱:「賣房的錢開一個共同帳戶要領錢大家一起蓋章」、「賣房子的錢存在聯名帳戶裡」、「那我就把最後一個問題直接說了到時候媽媽賣房子的錢兩年後3年後沒了那後面你們誰要繼續支付耶」、。「媽媽賣房的錢用完了你會負責嗎」,被告陳震群亦對上開對話係在討論系爭不動產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吳錦華乙節,尚非子虛,否則被告陳震群何以會陳稱要開立聯合帳戶,且其一再稱「媽媽賣房子的錢」、「媽媽賣房的錢」而非「我的房子」?且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對話中以「媽媽的房子幾坪?賣多少錢?」指稱系爭不動產亦未加以反駁?另觀諸原證五亦可知,被告吳錦華曾對證人 陳慧娟 稱:「律師要我先過戶給妳媽媽,由妳們自己處理」、「現在就是(1)過還給妳媽媽名下,由監戶代理人處理(2)我代賣但要妳們三個人的同意書及賣房子的稅金等規費妳們付的同意書,要辦就快」,倘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陳震群借名登記予被告吳錦華,則被告吳錦華何以要過「還」給原告或原告三名子女?且何需被告陳震群以外之人之同意書?由上開LINE對話記錄相互勾稽以觀,原告陳葉清玉與被告吳錦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被告吳錦華與被告陳震群間就系爭不動產109年5月12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9年6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六、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得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出名者並應將其因處理借名事務所取得之物及權利,交付並移轉於借名者。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生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請求權,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裁判參照)。被告吳錦華與被告陳震群間就系爭不動產109年5月12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9年6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法文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陳震群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不動產遭設定系爭抵押權所致之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損害100萬元:
㈠被告吳錦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震群,被
告陳震群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給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被告陳震群實際借款金額為100萬元等情,有登記謄本、該桃園信用合作社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卷二第63頁)。是雖原告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然因桃園信用合作社為善意第三人,受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仍為合法抵押權人,原告無法向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吳錦華返還系爭不動產,業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本未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上負擔存在,然因被告陳震群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侵害行為,致使返還之系爭不動產增加物上負擔,原告債權自屬受有此損害。又雖被告陳震群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惟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原告所有後,原告即為物上保證人,負有物之擔保責任。經查,被告陳震群與被告吳錦華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明知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吳錦華,仍以系爭不動產向桃園信用合作社設定系爭抵押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完整實現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震群賠償。又因無法向桃園信用合作社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無從回復系爭不動產未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狀,顯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震群以金錢賠償。因被告陳震群實際向桃園信用合作社借款10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震群賠償100萬元。
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系爭抵押權係由被告陳震群個人設定予桃園信用合作社,尚難認與被告吳錦華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錦華賠償為無理由。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8日當庭交予被告陳震群簽收(本院卷二第3頁),原告請求被告陳震群損害賠償部分,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陳震群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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