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郁淳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4、122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3、26041、34404、3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郁淳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郁淳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原記載為31日前之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記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嗣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行騙者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行騙者跟我說可以透過美化帳戶幫我貸款,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且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88頁),有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客觀事實雖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㈡被告未預見可能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未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有貸款需求,當
時接到自稱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詢問,對方說因為我有其他貸款,過件機率不高,但可以用美化帳戶的方式,可以比較好過件等語(本院卷第105、186-187頁),有被告提出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264頁)。又依該對話紀錄,可知行騙者自稱為「OK忠訓黃專員」,先詢問被告名下貸款狀況,並稱依據被告還款內容,提供貸款方案供被告選擇,再指示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行騙者冒稱貸款專員,以話術逐步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行騙者確實在為被告處理貸款事宜,而不會懷疑行騙者就是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且從被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可知,無任何涉及詐欺、洗錢之用語,可認被告已預見對方犯罪之可能性。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第1次跟OK忠訓公司辦理貸款時
,就是接到OK忠訓公司的電話,我也去過OK忠訓公司在臺北市松山區的辦公室,所以這次接到電話時,我就相信對方就是OK忠訓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經本院查詢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確實設籍在臺北市松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頁),復經本院函詢OK忠訓公司,OK忠訓公司函覆稱曾協助被告諮詢向銀行申貸,並有製作客卡及委託契約書,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訓法字第1130424001號函暨被告客卡、委託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208頁),從OK忠訓公司提供之資料,可知被告於111年間即有委託OK忠訓協助處理貸款事宜,從而被告接獲自稱是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並提及貸款事宜,與被告先前與該公司往來的經驗相似,故被告辯稱相信發話人為OK忠訓公司專員,尚屬有據。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3月31日發現無法使用中信帳戶領錢
,行騙者跟我說是公司暫時將功能關閉,4月1日收到中信的資金異常通知後,我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警方製作之被告遭詐欺案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4、148-150頁),可知被告發現中信帳戶遭警示後,當日即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並主動告知其有同時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給行騙者,並提供與行騙者對話紀錄截圖作為警方偵查之資料,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詐騙受害人,又被告發現帳戶狀況有異常,就隨即報警請求協助,沒有使行騙者無法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則被告是否容任行騙者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非無疑。
㈢公訴及論告意旨不可採⒈即使被告有預見能力,也不必然能預見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使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且曾因另案遭司法調查,而能預見行騙者要將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01、302頁)。由被告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偵7294卷第15-16頁)理由可知被告係因在網路上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幫忙匯款,然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之帳戶未遭他人使用、支配,足見被告前案交付帳戶的原因與本案不同,尚難僅憑被告過往的經驗,即認其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會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且以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案發時年僅23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騙者以被告曾有貸款業務往來公司專員的名義,假借協助貸款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是否具有可以辨識行騙者話術之能力,並已預見對交付本案帳戶會成為行騙者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均屬有疑,此部分公訴意旨,稍嫌速斷。
⒉既使被告知悉行騙者欲美化本案帳戶金流,亦不表示有預見犯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知悉行騙者以提供提款卡、美化帳面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非全無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惟查,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會用來美化帳戶,然製作個人帳戶金流以利借款及清償,核與詐欺他人及洗錢犯罪仍有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成為詐欺、洗錢之工具。
⒊即使帳戶餘額低,亦不能證明被告就有預見本案帳戶會幫助犯罪:
另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餘額分別僅剩新臺幣(下同)0元、20元(112年3月31日交易紀錄之結存金額扣除存款金額),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163頁),惟從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迄至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餘額均低,可見被告並非刻意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提領存款以免自身遭受額外損害,此與一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者避免損害而提領存款之情形相異,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餘額甚低,而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本院卷第300、301頁),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後,帳戶內增加的錢均非其所
有,其亦未支付對價取得上開款項(本院卷第299頁),且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詐取被害人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中信帳戶、郵局帳戶自被告交付行騙者後至警示時所增加之金錢,分別為22,134、223元,有前述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均為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又因本案帳戶案發後已列為警示帳戶,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儲字第1121269945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161-163頁),因仍無法排除被告將來解除警示,並申請退回款項後持有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仍均應宣告沒收;並因警示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不必追徵其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33、26041、34404、36473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 周耘寬張可倫張凱淩李啟達 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劉穎芳、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 李曉芳 112年3月31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電影票重複下單等語,致李曉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112年3月31日17時15分許49,985元①被害人李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7679卷第7-8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679卷第9-10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679卷第19-20頁)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679卷第21頁)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警7679卷第35頁)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679卷第35-37頁)⑦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7679卷第39-41頁)2 劉姵妤 (提告)112年3月31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佯稱:電影院會員誤設高級會員等語,致劉姵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112年3月31日18時18分許31,015元①告訴人劉姵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9561卷第7-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561卷第11-12頁)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561卷第15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561卷第17頁)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偵19561卷第25頁)⑥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19561卷第25頁)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561卷第29頁)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561卷第31頁)3 劉家欣 (提告)112年3月31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佯稱:電影院會員誤設高級會員等語,致劉家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112年3月31日18時19分許20,100元①告訴人劉家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0233卷第9-1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233卷第17-18頁)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233卷第23頁)④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20233卷第29頁)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偵20233卷第30-31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7679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7679號卷偵7294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4號卷偵19561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偵20233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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