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順良

(另案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晚上7時42分許,駕車至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把,割取曹○○所有、種植之香蕉5欉(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隨後駕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順良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另案入監受刑前以種植香蕉及檳榔為業、已婚、生有1子2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香蕉5欉,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未扣案之香蕉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為一般農用刀具,其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無刑法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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