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張雅芳
被   告  王鎂芸 (原名 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肆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25,787元(含利息34,646元及違約金3,313元
),及其中87,82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具狀捨
棄違約金3,313元部分之請求,暨就利息部分縮減自訴狀送
達翌日起回溯5年起算,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
74元及其中87,828元自訴狀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欠122,474元及其中87,828元自97年1月28日起
之利息未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帳單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三、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7,828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回溯5年即102年11月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已結算利息34,646元(122,474元
-87,828元=34,646元),為超過5年利息部分,已經原告
縮減不予請求,原告於變更後之聲明將此部分列入請求,應
屬有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954元由被│
│合計│1,330元│告負擔,餘376元由│
│││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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