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處分不起訴。詎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查獲。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卷第十頁)。
(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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