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罪名欄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貳罪名欄所示之罪,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惟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本件原裁定附表所列抗告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所處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銀元300元折合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早經確定,其行為時及裁判時,均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是此部分仍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者為準;除非各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各有不同,始有另定其折算標準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2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早經確定,其行為時及裁判時,均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是此部分仍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銀元300元折合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為準,附此敘明。
三、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施用第1級毒品│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1項││├───────┼────────────┼────────────┤│犯罪日期│95年12月22日│94年10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16號│年度偵字第352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520號│95年度易字第615號││事實審│││││├───┼────────────┼────────────┤││判決│96年3月1日│95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95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決確│96年5月28日│95年7月31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役或罰金金額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褫奪公權期間│日│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