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456號原告 蔡鴻銘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原告起訴狀漏列被告機關所在地及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可同被告機關地址),應具狀補正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告,惟起訴狀狀尾具狀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有違誤(原告訴訟代理人應為撰狀人),且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與上開規定有違,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三、原告並應提出合於上開程式之補正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證物)各1份。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郁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