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章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

  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黃建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6時許至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分別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及當時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1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C242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006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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