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勝輔佐人王金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有勝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然為下列行為時,尚未因該疾病而有不能或顯著減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於99年12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見 王新丁 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頂寮巷18號前時,因先前細故對王新丁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追趕至機車旁,以手掌掌摑王新丁之臉部一下,致王新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脅腹、肢體多處挫傷、臉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王有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㈡敦仁醫院100年3月16日函及其檢附被告王有勝病歷;㈢仁和醫院100年3月29日函及其檢附王新丁就醫紀錄;㈣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0年4月26日彰醫精字第100000228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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