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6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告 蘇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7,30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57,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之中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撥付100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房貸指標(月)加12.79%機動計算,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957,308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308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個人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全民健康保險卡、通知服務申請書、印鑑卡暨授權書、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帳戶歷史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