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送達代收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庚○○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聖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儀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並簽立 金吉利 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聖儀公司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聖儀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聖儀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壹佰伍拾玖萬零捌拾陸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被告聖儀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餘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聖儀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丙○○、庚○○、甲○○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本件借款之另名連帶保證人乙○○,是本件訴之追加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玖萬零捌拾陸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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