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 林彥宏 相對人 陳麗雲關 係人 林銘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於民國79年間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僅須受輔助宣告,則建請選定關係人己○○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成大斗六分院許碩恩醫師前進行鑑定訊問程序時,相對人係自行走入鑑定診間,於法官詢問相對人問題時,相對人眼神能直視法官並為回答,相對人能正確說出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年齡及住址等個人年籍資料,並能正確辨識家屬,也能正確辨識物品及為簡單的算術,惟相對人在鑑定的過程中,於法官詢問問題時,不時發笑或自言自語講些與法官詢問之問題無關之事情,且於法官已結束詢問後,仍自言自語不斷在說話,又鑑定人許碩恩醫師於鑑定訊問程序中表示:「因相對人是慢性精神疾病,目前精神症狀非常明顯,推斷治療後症狀也不會完全消失,相對人可能會落在輔助宣告的程度,之後再向法院出具報告」,有鑑定筆錄在卷可參。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為六十三歲女性,國小畢,已婚,育有四名子女,相對人人際關係侷限,青少年期即從事紡織廠工作,婚後自營麵攤約九年,然於三十二歲精神疾病初發後,其社會生活功能即顯著缺損,致無法工作至今,相對人無菸酒檳榔等不良習慣,原生家庭無神經精神科相關之家族史。據病歷記載,相對人約三十二歲時始有顯著精神病症,表現包括情緒易怒、宗教妄想、誇大妄想等,曾有闖入他人家中,自言自語等妄想性行為,由相對人之丈夫協助下,於嘉義太和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等地就醫治療,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相對人因社會生活功能退化,出院返家後遵醫囑度不佳,導致精神症狀反覆發作,曾多次接受住院治療,於107年8月6日,相對人再度因自我沉浸、誇大妄想、宗教妄想、自語自笑、情緒激躁、破壞物品等表現,由衛生所協助下送至成大斗六分院精神科急診,並轉至成大斗六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後因相對人病識感不佳、家人難以督促服藥等因素,相對人持續於成大斗六分院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接受職能治療、行為治療、與藥物治療等必要之醫療,於結構性治療環境中,相對人可被動配合服藥,並維持基本生活自理,但仍有聽幻覺、自語自笑、思考固著、宗教妄想、誇大妄想、社交退縮、乏病識感等表現,於110年5月間,醫療團隊因相對人之左側乳房腫塊會診乳房外科,經初步非侵入性檢查後,因疑似為惡性腫瘤建議手術切片已確認診斷,然相對人於醫療團隊反覆解釋惡性腫瘤之預後不佳、切片檢查之必要性等細節後,仍拒絕進一步之檢查與處置。據相對人之家屬陳述,相對人於110年9月16日出院返家後,相對人拒絕就醫、拒絕服用精神科藥物,其精神症狀不穩定、注意力不佳、易怒、自我沈浸、自語自笑等症狀逐漸惡化,近來有摔東西、辱罵鄰居之行為表現,日常生活功能方面,相對人雖能維持基本生活自理,偶爾自行外出,然無法執行家務,三餐需人準備,缺少有意義之社交生活,無法購物採買或管理錢財,且於父母離世時未能參與後事之處理等,可見其精神症狀已顯著影響其社會生活功能。精神鑑定當日,相對人於家屬陪同下接受評估,會談期間,相對人不時自言自語,注意力不集中、偶自我沈浸、情緒易起伏、話量多、思考固著,於多次提示下可理解並配合指令,但其回答內容常提及宗教妄想、誇大妄想、被害妄想等相關內容,相對人對其雙親過世之時間、細節與家人陳述不符,對其身體健康狀況如乳房腫瘤之變化亦不以為意,腦波檢查報告顯示有輕至中度局部大腦皮質功能障礙,心理衡鑑報告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多有受損,唯有長期記憶表現在正常範圍,社會工作師評估報告顯示相對人基本日常生活可自理,財務欠缺周全管理能力,判斷能力及認知功能顯不足,然家庭支持系統可長期提供生活照顧、醫療協助、財務管理等,職能評估報告顯示,相對人長期持續受精神症狀干擾,明顯無法從經驗中學習有效決定或操作,沉浸在幻聽干擾中,在面對重大決策時,雖然能簡單陳述日常生活需求,但其常受幻聽干擾及思考紊亂影響,無法適當評估攸關其個人權益或其他法律問題包含評估安全風險、財務管理或複雜之生活事務等等。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於成人期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有情緒不穩、聽幻覺、宗教妄想、誇大妄想、思考固著、乏病識感等表現,導致社會生活功能缺損,無法維持職業與人際功能,因相對人之治療反應有限且難遵醫囑維持藥物治療,其精神症狀反覆發作,曾住院治療多次,近年相對人之病程已慢性化,縱然長期於結構性治療環境中持續接受藥物與職能復健等治療,其精神症狀仍顯著,且合併有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不佳等表現,其醫療相關決策需他人督促與協助,於協助下仍無法依據相關資訊作出合宜的醫療決策以致有危害自身健康之虞,於協助下亦無法管理財務、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理解法律與處理債務問題等,均需照顧者、家屬、醫療照護團隊等給予大量支持與供應,於鑑定當日,相對人之情緒、思考與行為表現等皆受精神症狀顯著影響,其現實判斷力亦不佳,整體表現與過去病歷記載相符,其腦波檢查與衡鑑結果亦與臨床表現相符,根據上述病程,鑑定團隊認為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整體認知功能範疇已有顯著減退,其精神症狀經適切藥物治療後仍無顯著改善,目前認知功能減損之程度已屬不可逆,未來復原之可能性極低,符合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描述,就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評估,相對人語言表達流暢,但多有妄想性內容,他人需反覆確認方能理解相對人之思考內容,故推測其為意思表示能力有部分減損,相對人可被動配合指令,然常自我沈浸、注意力不佳,思考常受妄想與聽幻覺干擾,故推測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亦有部分減損;相對人之整體認知功能已有減損,其思考受妄想與聽幻覺大幅影響,難以權衡外界資訊並做出合宜判斷,故推測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顯著缺損,相對人目前精神與心智狀態,與民法第14條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描述較為相符。總結: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導致其認知功能與社會生活功能皆有缺損,目前相對人之整體表現與民法第14條所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較為相符,且未來其精神障礙與認知功能回復的可能性極低」,有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1年11月11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10005964號函檢附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件鑑定人向本院所提出之上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相對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受鑑定人之精神障礙程度,固屬精神醫學上之專業判斷,然受鑑定人是否已達法律上所定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法院仍必須綜合參酌訊問受鑑定人之情形及其他事證調查結果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綜觀上開鑑定過程,相對人對於法官所詢問之問題,能正確說出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年齡、住址等個人年籍資料,並能正確辨識家屬,也能正確辨識物品及為簡單的算術,且上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論述中,亦僅認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部分減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顯著缺損」,故本件難認相對人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即相對人尚未符合法律上所定應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惟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其思考、判斷及對於事務之管理,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兒子,關係人己○○為其配偶外,尚有子女乙○○、戊○○、丁○○,而本院審酌關係人己○○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部子女表示同意由關係人己○○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衡量相對人現與關係人己○○同住,主要事務由關係人己○○協助處理,認由關係人己○○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己○○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