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OOKHIMWEI(中文名丘沁偉,馬來西亞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KHOOKHIMWEI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證物袋編號100-215⑴)、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HOOKHIMWEI(中文名丘沁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2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8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5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其係通緝犯為警逮捕,並當場查扣殘渣袋2個、吸食器具1組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KHOOKHIMWEI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5700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700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6張。
㈢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具1組及塑膠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
猶漠視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在學中、職業為工程師、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殘渣袋1個(證物袋編號100-215⑴)及吸食器1組,經
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及吸食器,因其內皆殘留有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另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