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急搜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急搜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甲○○上列陳報人因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至同年11月24日)逕行搜索,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人陳報逕行搜索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處所,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以:陳報人因偵辦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涉嫌違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23時40分至翌日0時2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處,依法逕行搜索實施完畢,爰檢送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⒈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⒉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⒊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3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⑴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⑵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⑶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9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係由司法警察(官)為之,則應由司法警察(官)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三、經查:本件陳報人對受搜索人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處所逕行搜索,惟自陳報人所陳報之內容以觀尚難認已釋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規定得逕行搜索之情況,亦未陳明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本件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得逕行搜索之情形,即無事證足認本件確有實施緊急搜索之必要性。是此之搜索既無相關資料足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定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陳報人為上開搜索,依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