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0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交簡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馮家志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家志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外,另須敘明者,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
覺得喝酒對其自身安全並無影響云云。惟查,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五五毫克,即易導致飲酒者意識不清、判斷力減弱,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已易生交通事故危險。更何況被告被查獲之時間係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已
屬深夜,在疲累之餘,復飲用酒類,使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二毫克,
對被告自己及不特定之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更大。再者,被告於查獲時
,車身搖擺不定,在酒精測試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眼神呆
滯、答非所問,無法連貫說出連續數字之情形,此有卷附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
告可查,被告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可認定。是以,本院認宜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陳建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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