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 詹名震 原姓名 詹力 .即債務人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0,311元,惟債務人不知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汽車貸款債務未列入協商,自民國95年11月起即遭元大銀行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以致無力還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50期、零利率、自9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10,311元,債務人僅繳納1期即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萬泰銀行 陳明 在卷,且有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畫附卷可稽,另債權人元大銀行於95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基隆市明德國中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亦有本院95年10月5日基院生95執慎字第785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憑,堪認屬實。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任職於基隆市明德國民中學,於95年之所得總額為65
7,443元【計算式:1月薪資50,077元+2月薪資50,077元+3月薪資50,077元+4月薪資50,077元+5月薪資50,077元+6月薪資50,077元+7月薪資50,077元+8月薪資46,817元+9月薪資50,417元+10月薪資48,617元+11月薪資48,617元+12月薪資48,617元+年終獎金76,598元+營利、執行所得4,221元=674,443元,上開薪資為債務人每月薪俸扣除健保費、扣繳房屋津貼、退撫基金後之數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6,204元【計算式:674,443元÷12月=56,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5年12月起遭債權人元大銀行強制執行其每月薪資債權17,000元,有基隆市立明德國民中學101年6月11日基明中人壹字第1010002086號函附員工薪俸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250元(含膳食費6,00
0元、民生用品500元、室內電話費600元、行動電話費800元、水電費1,600元、瓦斯費450元、交通費4,000元、醫療費300元),另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須負擔2分之1扶養費15,000元(計算式:30,000元÷2=15,000元),惟未成年子女部分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債務人主張未成子女之每月扶養費達30,000元,顯然過高,應以行政院所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為計算標準,並由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因此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4,605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6,204元,扣除強制執行扣薪17,000元、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4,250元、扶養費用4,605元後,尚有餘款20,349元,顯仍足以負擔每月清償10,311元之協商方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且以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既能維持生活亦有能力清償債務,自不足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結論: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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