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
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約,至民國98年4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2,246元,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據電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2,24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
動申請書、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
動申請書、客戶分期付款切結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電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萍